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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新探索

导读:

  内容摘要:公诉引导侦查机制在我国具有其固有的法理基础,然而目前的公诉引导侦查机

  内容摘要:公诉引导侦查机制在我国具有其固有的法理基础,然而目前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仍处于探索阶段,仍未适应控辩式审判模式的发展要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唯有从制度上落实公司引导侦查机制,才能使检警关系平衡发展。

  关键词:检警关系 侦查监督 公诉 证据标准 侦查取证

  公诉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以法律监督权为依托,为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通过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对侦查机关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引导性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同步法律监督的一种工作机制。

  一、法理基础探究

  在法治国家,任何权力都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是赋予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相应的权力以指导和监督侦查活动,这种授权必须立足于国家现有法律。

  首先,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的产生,立足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分配国家权力的契约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条款,为人民检察院设定了法律监督的权力,包括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和约束。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明确了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

  其次,在宪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进行了重申,并在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再次强调了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监督地位。值得注意的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依据刑诉法的规定行使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为公诉引导侦查活动提供了一条常规途径,同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规定了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要求复验复查、纠正违法侦查活动的权力。

  由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公诉引导侦查的法律依据是存在的。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依然还是引导侦查的主力,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引导更多倾向于一种事后的法律监督,尚未形成有效的法律机制,但这并不能否定公诉部门在侦查活动中能够发挥的监督引导作用。由谁监督、监督范围等方面毕竟是检察机关内部分工的问题,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内部权力分工的细化,便能为公诉引导侦查机制铺平道路。

  二、从检警关系及审判模式的发展分析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的必要性

  (一)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是适应审判模式的发展需要

  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中国传统和固有制度因素的基础上,吸收了现代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审判模式实现了向控辩式庭审模式的转变。所谓控辩式庭审,是指以控、辩、审三方为主体,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适用法律等问题,通过检察机关举证,辩护人举证,审判人员听审,当庭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当庭认定事实、取舍证据,辩明是非和法官当庭宣判,当庭解决刑事诉讼的审判方式。在控辩式庭审模式下,公诉人全面履行举证责任,辩护人有权就案件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公诉人能否顺利履行指控犯罪的法律职责完全有赖于侦查机关为其提供的证据,一旦案件证据客观性或者合法性遭受辩护方质疑,公诉人便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2012年刑诉法再次修改,吸收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扩大了律师辩护的范围,保障了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从立法上的变化来看,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力得到进一步扩大,对公诉部门的举证工作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同时也加大了公诉对侦查取证的依赖性。

  非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罪。从打击违法犯罪的目标出发,从控辩式庭审的要求出发,检警关系应当以公诉为中心,侦查服务于公诉。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应当依据公诉部门要求的标准搜集证据、查清事实,公诉部门应当适时介入到侦查工作中去,力求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确保证据确实充分。

  (二)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是优化检警关系的需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同时在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目前我国检警关系的基本原则。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享有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权;相互配合,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服务于一个共同的目标任务,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相互制约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够就双方在工作中的错误提出纠正意见,如检察机关有权就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有权就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复议、复核。从立法的本意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本应当是十分紧密的,有利于检警合力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实践当中的检警关系远远没有达到立法上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要求,检警双方过分强调分工负责,各管一段,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活动,检察机关负责审查逮捕和起诉。事实上,目前实践中的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虽有监督权但处于弱势地位。第一,检察机关监督方式滞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完全处于主导地位,享有采取讯问、搜查、拘留、逮捕等一系列侦查措施的权力,而检察机关对于这些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往往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督,在书面审查过程中发现侦查行为违法的,也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整改,但是公安机关往往不予理会。第二,侦查机关重破案、轻证据。侦查活动中往往对案件证据标准要求不高,甚至为追求破案不惜违反法定程序搜集证据,当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这些证据往往不能为公诉部门指控犯罪服务。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往往并未进行实质性的补充侦查活动,仅仅将案件搁置,待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再移送给公诉部门,相互推诿,效率低下,最终败诉风险依然由检察机关承担。

  这样一种“阻断式”的检警关系,弊端明显。一是不利于保障人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其刑讯逼供,或者在未能阅读讯问笔录的情况下签名、摁手印。姑且不论犯罪嫌疑人为推脱罪行而故意为之,假如公安机关确实存在违法侦查的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错过了最佳的取证时机,如无其它确凿证据,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便难以推翻,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二是诉讼效率低下。由于公诉部门本身调查取证的能力有限,如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起诉的标准,且对公诉部门补充证据的要求置若罔闻,则只能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相互推脱,以致案件迟迟不能起诉至法院。